日前,四川姑娘秀娟致電本報,說她今年年底要隨其外籍男友回國辦理結婚登記。在上網查詢如何辦理涉外婚姻相關手續時,她看到2015年8月27日民政部下發的《關于進一步規范(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相關工作的通知》:自通知之日起,除辦理送往臺灣地區和9個國家(即哈薩克斯坦、芬蘭、奧地利、荷蘭、德國、阿根廷、烏拉圭、墨西哥、波蘭)使用的公證事項仍可繼續出具證明外,各地民政部門不再向任何部門和個人出具(有或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
那么,中國公民到國外結婚應辦理何種“單身證明”公證認證手續?本報請外交部領事司就上述問題撰文解答。——編者
一、婚姻狀況證明形式的簡化及其公證認證手續的改變
自2003年10月1日起《婚姻登記條例》開始實施的同時,1994年2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廢止。從《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到《婚姻登記條例》、從“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到“婚姻登記機關”,“管理”二字的消失,簡化了中國公民婚姻狀況證明的形式。
(一)婚姻狀況證明由“個人聲明”取代“單位證明”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9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結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申請時,應當出示“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等證件和證明。第14條規定:當事人離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離婚時,應當出示“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等證件和證明。
《婚姻登記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示“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簽字聲明。第11條第1款規定:辦理離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示“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等證件和證明。
由此,中國公民的婚姻狀況證明由“單位證明”簡化為“個人聲明”。
(二)婚姻狀況證明公證認證手續的改變
依據《婚姻登記條例》上述規定,婚姻狀況證明公證認證手續的改變分為如下兩種情形:
第一,中國駐外使領館根據當事人申請,為其出具用于在當地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單身證明”公證的形式,從“直接證明當事人婚姻狀況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的實體公證,調整為“當事人婚姻狀況聲明書”辦理簽名屬實的非實體公證。此類公證一般可直接在當地使用,無須辦理領事認證。
第二,國內涉外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申請,為其出具用于在國外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單身證明”公證的形式,同前述一樣。不同的是,此類公證一般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公證機構出具之后,一是由中國外交部認證,并代送文書使用國駐華使館辦理領事認證;二是由中國外交部授權的地方外事辦公室認證,并代送文書使用國駐華領館辦理領事認證。
由于一些國家對“婚姻狀況實體公證”仍有要求,所以國內涉外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為其出具用于在國外辦理結婚登記的“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公證,便成為其中一種替代形式。
二、送往國外使用的“單身證明”種類及其公證認證手續
針對上述變化,建議中國公民在辦理送往國外使用的“單身證明”之前,務必確認如下事項:
(一)注意確認“單身證明”的種類和公證形式
目前,各國對“單身證明”的種類和公證形式要求各異,當事人需確認是以下哪種形式:一是“直接證明當事人婚姻狀況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的實體公證;二是“當事人婚姻狀況聲明書”簽名屬實的非實體公證;三是“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公證。
這里需要說明的是,“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一般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婚姻登記部門出具。由于此類證明只反映當事人在出具證明的婚姻登記機關轄區內的婚姻登記記錄,不反映國內法院判決、喪偶及國外結婚離婚等記錄,不能當作嚴格意義上的“單身證明”。如文書使用國對此不接受,可采用前述兩種形式之一。
(二)注意確認“單身證明”公證須否辦理領事認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33條規定:“公證書需要在國外使用,使用國要求先認證的,應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的機構和有關國家駐中華人民共和國使(領)館認證”。
據此,如文書使用國要求辦理認證,一是由中國外交部辦理認證,并代送文書使用國駐華使館辦理領事認證;二是由中國外交部授權的地方外事辦公室認證,并代送文書使用國駐華領館辦理領事認證。
迄今,美國、加拿大、日本等國單方面免除中國送往該國使用的公證文書的領事認證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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