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于2019年7月入職甲公司。2020年5月,雙方勞動關系解除。2020年6月,張某入職乙公司,雙方訂立期限為一年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20年12月,張某向乙公司申請休年假,乙公司以張某在公司未連續工作滿一年為由,不同意張某休年假。2021年5月,張某與乙公司因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張某稱未享受2020年度的帶薪年休假,要求乙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張某的請求能否獲得支持?
□案例點睛
《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職工連續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
第五條規定:職工新進用人單位且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當年度年休假天數,按照在本單位剩余日歷天數折算確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經職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職工年休假天數少于應休年休假天數,應當在本年度內對職工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按照其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
本案張某入職乙公司時連續工作11個月,至2020年7月已連續工作滿12個月以上,依法享受帶薪年休假。張某2020年度的年休假天數按照在乙公司剩余日歷天數折算確定。現乙公司未安排張某休2020年度的年休假,應依法向張某支付2020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資。(記者 葉智勤 通訊員 盧雪娟)
責任編輯:趙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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