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新聞網7月20日訊(福州日報記者 李白蕾)你是否希望將遛狗拴繩寫入福州的地方性法規中?對于規范文明養犬,你有什么意見或好點子,都請向人大提出。記者20日從市人大常委會獲悉,《福州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修改二稿)》明起至8月20日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踴躍建言獻策。
隨著福州市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越來越多的居民飼養寵物犬作為精神陪伴,但由此引發的不文明養犬等社會問題也日益突出。為此,市人大常委會啟動了相關立法工作。目前,《福州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已兩次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圍繞犬只登記、免疫檢疫、規范養犬等多次征求民意。近日,市人大常委會領導又主持召開多場立法座談會,廣泛征集各方面對該法規草案修改工作的意見建議。這項立法與普通百姓生活息息相關,從初審至今,不管是“鏟屎官”還是不養犬的群眾都對此保持高度關注。
為深入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進一步拓寬公民有序參與立法的途徑,持續做好草案的修改論證工作,現向社會公開《福州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修改二稿)》,并再次征求公眾意見建議。公眾提交的意見建議,市人大常委會將逐條梳理并認真研究,積極吸納到法規三審稿中,做到最大限度凝聚立法共識,使制定的法規更加科學合理、務實可行、便于操作。
福州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修改二稿)
(征求意見稿)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養犬登記
第三章 犬只防疫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五章 犬只經營與收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犬行為和養犬管理,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持城市環境清潔衛生,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促進城市文明和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鼓樓區、臺江區、倉山區、晉安區、馬尾區、長樂區的城市養犬行為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不適用于軍用犬、警用犬、服務犬以及專業表演團體、科研醫療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的犬只管理。
第三條 城市養犬管理活動應當遵循政府依法管理、養犬人自覺、社會組織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和執法聯動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中的重大問題,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和收容處置路面遺棄犬、無主犬,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負責查處犬吠擾民、犬只傷人等侵犯他人權益和影響社會治安的行為,督促養犬人依法登記。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免疫管理、檢疫和疫病監測,監督指導病犬以及犬類尸體的無害化處置等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實現養犬登記網上辦理。
城市管理、公安機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將養犬管理信息錄入系統,向社會公開登記條件、診療機構、收容場所和無害化處理場所等信息。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養犬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養犬網格化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協助開展養犬管理工作,調解養犬糾紛,勸阻不文明養犬行為;勸阻無效的,向有關部門報告。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召集村(居)民會議制定養犬公約并組織實施。
第八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社會公德、破壞公共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投訴舉報,相關部門應當予以處理。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方式。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加強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以及狂犬病防治等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社會公德教育和養犬知識宣傳,加強輿論監督,引導養犬人依法養犬、文明養犬。
第二章 養犬登記
第十條 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到有資質的動物診療機構為犬只采集身份識別信息碼、接種狂犬病疫苗,在犬只取得狂犬病免疫證明后十日內,向住所地的區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遺棄犬只、被沒收犬只或者三年內因養犬違法行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不得申請養犬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養犬的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是獨立住宅單元或者獨戶居住,每戶限養一只。
禁止飼養列入禁養犬名錄的犬只。禁養犬名錄由市農業農村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部門、市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確定、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對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飼養的犬只,屬于禁養犬的,養犬人應當自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自行處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屬于超過限養數量的非禁養犬的,養犬人可以自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養犬登記。
第十二條 合法登記的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應當為其救助留養的犬只,向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三條 養犬人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和文明養犬承諾書;
(二)犬只身份識別信息碼;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證明;
(四)犬只近期全身彩色照片和頭部正面彩色照片;
(五)個人申請養犬的,提供身份證和犬只飼養地點的不動產權屬證明等材料;合法登記的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的,提供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 養犬人申請養犬登記的,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受理。符合養犬登記條件的,準予登記,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
養犬登記有效期為登記日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屆滿日。養犬人應當于養犬登記有效期屆滿前,憑養犬登記證和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延續登記。
第十五條 養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犬只飼養地等信息變更的,養犬人應當在十日內向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一)轉讓犬只或者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不再飼養的;
(二)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
城市管理部門發現超過時限未辦理注銷登記的,應當注銷其養犬登記證明。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屆滿,養犬人未申請延續的,或者犬只被依法沒收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注銷其養犬登記證明。
第十七條 養犬登記證或者犬牌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禁止偽造、變造、涂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登記證、犬牌、犬只身份識別信息碼、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三章 犬只防疫
第十八條 飼養犬只的,應當按照下列時限到有資質的動物診療機構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一)犬只出生滿三個月之日起十五日內;
(二)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屆滿前;
(三)其他情形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
第十九條 市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制定、適時更新并向社會公布取得資質的動物診療機構名錄。
第二十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為實施免疫接種的犬只建立免疫檔案,實時錄入養犬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犬只經營機構、犬只救助場所和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等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對死亡犬只進行無害化處理。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法定條件。
無主犬尸體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收集,送交符合法定條件的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
禁止買賣、加工、隨意棄置犬只尸體。
第二十二條 從事犬只飼養、經營、收容、救助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農業農村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漏報,不得擅自轉移、出售。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三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犬出戶的,為犬只佩戴犬牌,并使用1.5米以下的束犬繩(鏈)牽領;
(二)攜犬出戶的,主動避讓他人;
(三)攜犬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時,采取為犬只佩戴嘴(脖)套、懷抱或者裝入犬籠、犬袋等安全措施;
(四)即時清除犬糞,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犬糞專用收集容器;
(五)攜犬乘坐出租汽車的,事先征得駕駛員和同乘人員同意;
(六)犬吠影響他人的,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飼養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在幼犬出生三個月內將超出飼養數量的犬只轉讓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八)放棄飼養犬只的,采取出售、贈與符合養犬登記條件的人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等處理方式;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養犬行為:
(一)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二)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單獨牽引犬只;
(三)使用伸縮犬繩攜犬出戶;
(四)攜犬乘坐除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占用建筑物共有部分等公共區域飼養犬只;
(六)遺棄犬只;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下列場所,除專門為犬只提供服務或者開設專門的犬只服務區域外,禁止攜犬進入:
(一)黨政機關、事業單位等辦公場所;
(二)學校、幼兒園和醫院等教育醫療場所;
(三)博物館、展覽館、美術館、圖書館、科技館、影劇院和體育場館等文化體育場所;
(四)青少年宮、婦女兒童活動中心、老年活動中心、工人文化宮等活動場所;
(五)集貿市場、商場、賓館和餐廳等經營場所;
(六)烈士陵園、革命教育基地等場所;
(七)候車室、候機室等場所;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
前款規定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在入口處設置明顯的犬只禁入標識,對攜犬人進行勸阻;攜犬人不聽從勸阻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六條 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經其授權的部門可以劃定臨時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和時間,提前予以公布,并設置犬只禁入標識。
第二十七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傷人犬只送至農業農村部門公布的機構進行狂犬病抗體檢測,不得隱匿、轉移犬只。
第二十八條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險,對飼養的犬只實行絕育措施。
第五章 犬只經營與收容
第二十九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寄養、訓練等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和環保要求,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檢疫等有關手續;
(二)有籠養或者圈養設施,防止犬只傷人、擾民、影響環境衛生;
(三)不得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
(四)不得設置在居民住宅樓內;
(五)從事犬只養殖、銷售的,應當按照第十八條規定的時限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并建立包括犬只產地、品種、數量、飼養者、檢疫證明編號、購買人、購銷日期等事項的檔案,確保犬只信息可追溯;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條 舉辦犬只展覽、演出、比賽等活動的,應當附有檢疫證明,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組織者應當在活動開始七日前,向活動舉辦地的區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接收、檢驗和分類處理走失、被遺棄、被沒收的犬只、無主犬只以及養犬人送交的犬只。具體設立、指導和監督工作由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
單位和個人發現遺棄犬、無主犬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鼓勵以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開展犬只收容留檢。
第三十二條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建立犬只收容留檢檔案,記錄犬只品種、收容時間、去向等信息,并對收容犬只的身份識別信息碼進行查驗。可以查明養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養犬人七日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視為遺棄;不能查明養犬人身份信息的,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被收容的無主犬只,經檢疫合格并適合被領養的,可以由符合登記條件的養犬人領養。領養犬只的,應當依法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合法登記的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和志愿者依法開展犬只救助、文明養犬宣傳等活動。
第三十四條 個人留養被救助犬只的,應當依法辦理養犬登記。
救助、收容的犬只不得用于營利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養犬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飼養禁養犬的,責令限期改正,每只處二千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攜犬出戶未即時清除犬糞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占用建筑物共有部分等公共區域養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沒收犬只;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遺棄犬只的,責令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的,處一千元罰款,沒收犬只。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未送傷人犬只到農業農村部門公布的機構進行狂犬病抗體檢測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沒收犬只。
(八)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犬只收容留檢場所不履行規定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攜犬出戶未使用符合要求的束犬繩(鏈)牽領,未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將犬只交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單獨牽引的,處五百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攜犬出戶時未避讓他人的,或者乘坐電梯、上下樓梯時,未采取為犬只佩戴嘴(脖)套、懷抱或者裝入犬籠、犬袋等安全措施的,處二百元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犬吠影響他人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給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攜犬乘坐除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給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不聽從管理者或者經營者勸阻,攜犬進入犬只禁入場所的,給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農村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未按照規定時限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農業農村部門委托動物診療機構代為接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二)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動物診療機構未為實施免疫接種的犬只建立免疫檔案,或者未實時錄入養犬管理信息系統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對死亡犬只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瞞報、謊報、遲報、漏報涉犬疫情或者擅自轉移、出售涉疫犬只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九條 養犬人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的犬類執法監督檢查。阻攔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市六城區以外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條例制定本轄區養犬管理相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趙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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