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不僅意味著共同生活,生兒育女,經濟上的“結合”或是“獨立”也影響到婚姻關系的方方面面,尤其債權債務問題。
廣州的夏女士就遇到了這樣的煩惱,離婚后,“債權人”找上門來,她才得知,離婚前,丈夫欠下了300多萬元的債務,到底該不該她還?今天的案例,將為您解析相關法律問題。
個案:
前夫的300萬借款
怎么也讓我還?
夏某(女)與劉某(男)于2008年結婚,雖然雙方都是二婚,女方與前夫有一個13歲的孩子,但二人十分珍惜這段感情,婚后感情很好,共同生育了一個兒子。但從2011年起,二人的婚姻遭遇感情和信任的危機因而爭吵不斷,于是二人在2013年選擇協議離婚,孩子由女方攜帶撫養。
2016年7月,前夫的一位朋友楊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男方償還于2011年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借款300多萬元,并要求女方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夏某接到傳票后感覺十分詫異,她對涉案借款毫不知情,也沒有從中獲益,而且夫妻雙方財產從結婚后一直獨立,除了撫養小孩有過資金往來,基本沒有經濟上的聯系。
她認為,所稱借款發生前后,家庭未有購房等大項支出。家中無人生病,也無人出國,無需資助親友,不知道前夫當時借款的用途,前夫劉某的生活一向簡省,無大項支出的可能。夏某沒有專業的法律知識,很擔心因借款時間為婚姻存續期間內而要負擔上百萬的債務,因此找到婦聯尋求幫助。
1.可約定各自財產獨立
法官表示,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同時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八條明確規定:“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因此,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債務關系雙方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夫妻約定各自財產獨立,且債權人知道該約定這兩種情形具有否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律效力,能免除非借款的夫妻一方還債的義務。
2.審核借款用途是關鍵
更重要的是,并非夫妻一方的所有對外舉債均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法院除了審查借款時間,還必須審查借款的性質和用途。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對“夫妻共同債務”規定為:“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關鍵在于認定借款的用途和性質,“為共同生活所負”是認定共同債務的關鍵,在司法實踐中要結合借款數額、借款前后家庭開支等綜合情況才能認定。本案例中的夏某認為自己對涉案借款毫不知情、夫妻財產獨立、離婚協議簽訂的債務并非本案債務等情況,如果能得以認定均能對否定本案起著關鍵作用。
責任編輯:肖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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