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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辦發文嚴管辦公用房:建房資金不得接受贊助或捐款

      中辦國辦近日印發《黨政機關辦公用房管理辦法》,規定黨政機關辦公用房配置所需資金應當通過政府預算安排,不得接受任何形式贊助或者捐款,不得搞任何形式集資或者攤派,不得向其他任何單位借款,不得讓施工單位墊資,嚴禁挪用各類專項資金。

      兩辦發布公務用車新規:黨政機關帶頭使用新能源汽車

      中辦國辦近日印發《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辦法》,規定黨政機關應當配備使用國產汽車,帶頭使用新能源汽車,按照規定逐步擴大新能源汽車配備比例。公務用車配備新能源轎車的,價格不得超過18萬元。越野車不得作為領導干部固定用車。

      附文件全文:

      《黨政機關辦公用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范黨政機關辦公用房管理,推進辦公用房資源合理配置和節約集約使用,保障正常辦公,降低行政成本,促進黨風廉政建設和節約型機關建設,根據《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機關事務管理條例》、《機關團體建設樓堂館所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各級黨政機關辦公用房的規劃、權屬、配置、使用、維修、處置等管理工作。

      本辦法所稱黨政機關,是指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

      本辦法所稱辦公用房,是指黨政機關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確認屬于機關資產的,為保障黨政機關正常運行需要設置的基本工作場所,包括辦公室、服務用房、設備用房和附屬用房。

      第三條 黨政機關辦公用房管理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法合規,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黨內有關制度規定,強化監督管理;

      (二)科學規劃,統籌機關辦公和公共服務需求,優化布局和功能;

      (三)規范配置,科學制定標準,嚴格審核程序,合理保障需求;

      (四)有效利用,統籌調劑余缺,及時依規處置,避免閑置浪費;

      (五)厲行節約,注重莊重樸素、經濟適用,節約能源資源。

      第四條 建立健全黨政機關辦公用房集中統一管理制度,統一規劃、統一權屬、統一配置、統一處置。縣級以上黨政機關辦公用房有關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本級黨政機關辦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導下級黨政機關辦公用房管理工作。

      中央和國家機關辦公用房管理,由歸口的機關事務管理部門負責規劃、權屬、調劑、使用監管、處置、維修等,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建設項目審批、建設標準制定以及投資安排等,財政部負責預算安排、指導開展資產管理等。中央和國家機關所屬垂直管理機構、派出機構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的權屬、使用、維修等有關管理工作,由歸口的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委托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地方各級黨政機關辦公用房管理的職責分工,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前款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合理確定相關機構承擔辦公用房管理職責。

      各級黨政機關是辦公用房的使用單位,負責本單位占有、使用辦公用房的內部管理和日常維護。

      第二章 權屬管理

      第五條 黨政機關辦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等不動產權利(以下統稱辦公用房權屬),統一登記至本級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名下。

      中央和國家機關所屬垂直管理機構、派出機構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辦公用房權屬應當登記在行政主管部門名下。地方各級黨政機關所屬垂直管理機構、派出機構辦公用房權屬的登記主體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等特殊情況的,經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核準,可以將辦公用房權屬登記在使用單位名下。

      因歷史資料缺失、權屬不清等問題無法登記的,由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協調有關部門進行辦公用房權屬備案,使用單位不得自行處置。

      第六條 建立健全黨政機關辦公用房清查盤點制度。使用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辦公用房資產管理分臺賬,資產信息發生變更的,及時調整更新。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級黨政機關辦公用房資產管理總臺賬,定期組織清查盤點,確保總臺賬信息與使用單位分臺賬信息賬賬相符,與辦公用房實際狀況賬實相符,與權屬證書信息賬證相符。

      第七條 建立健全黨政機關辦公用房管理信息統計報告制度。

      各級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級黨政機關辦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統,定期統計匯總辦公用房管理情況,報上級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并送同級發展改革、財政部門。

      國家機關事務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全國黨政機關辦公用房信息數據庫,并納入國家數據共享交換平臺,實現與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共享共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統籌推進本地區辦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實現上下一體、互聯互通、動態管理。

      第八條 建立健全黨政機關辦公用房檔案管理制度。使用單位應當加強本單位辦公用房檔案管理,及時歸集權屬、建設、維修等原始檔案,并移交產權單位。產權單位應當加強辦公用房檔案的收集、保存和利用,確保檔案完整。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機關事務管理、發展改革、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結合人員編制情況、辦公與業務需要等,編制本級黨政機關辦公用房配置保障規劃,優化辦公用房布局,具備條件的逐步推進集中或者相對集中辦公,共用配套附屬設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時,應當統籌安排本級黨政機關辦公用房用地。縣級以上黨政機關的駐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有效保障上級黨政機關辦公用房用地需求。

      第十條 黨政機關辦公用房配置應當嚴格執行相關標準,從嚴核定面積。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住房城鄉建設部、財政部,制定和完善黨政機關辦公用房建設標準,并實行標準動態調整。

      第十一條 黨政機關辦公用房配置方式包括調劑、置換、租用和建設。

      第十二條 使用單位需要配置辦公用房的,由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優先整合現有辦公用房資源調劑解決。

      第十三條 采取置換方式配置辦公用房的,應當嚴格履行審批程序,執行新建辦公用房各項標準,確保符合辦公用房各類功能要求,并按規定組織資產評估,置換所得超出面積標準的辦公用房由機關事務管理部門統一調劑,置換所得收益按照非稅收入有關規定管理。

      置換舊房的,由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置換新房的,應當嚴格履行建設審批程序。不得以置換名義量身打造辦公用房,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預算建設資金、資產整合等名義規避審批。

      第十四條 無法調劑或者置換解決辦公用房的,可以面向市場租用,但應當嚴格按照規定履行審批程序。

      需租用辦公用房的,由使用單位提出申請,經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核準后,報財政部門審核安排預算;或者由機關事務管理部門統籌本級黨政機關辦公用房使用需求,制定租用方案,報財政部門審核安排預算后,統一租賃并統籌安排使用。

      任何單位不得以變相補償方式租用由企業等單位提供的辦公用房。

      各級財政部門會同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制定本級黨政機關辦公用房租金標準,并實行標準動態調整。

      第十五條 無法調劑、置換、租用辦公用房,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等特殊情況的,可以采取建設方式解決,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政策從嚴控制,嚴格履行審批程序。黨政機關辦公用房建設包括新建、擴建、改建、購置。

      中共中央直屬機關辦公用房建設項目由歸口的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統一申報,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報國務院審批。

      中央國家機關本級辦公用房建設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報國務院審批,申報前應當由歸口的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出具必要性審查意見。

      中央國家機關所屬垂直管理機構、派出機構辦公用房建設項目,廳(局)級及以上單位的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申報前應當由歸口的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出具必要性審查意見;廳(局)級以下單位的項目由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和歸口的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備案。

      中央國家機關所屬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的辦公用房建設項目,由國務院、國家發展改革委和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央預算內投資審批權限分別負責審批,其中由國務院、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的項目,申報前應當由歸口的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出具必要性審查意見。

      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本級黨政機關辦公用房建設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報國務院審批;地方其他黨政機關辦公用房建設項目,由省級人民政府審批。

      縣級黨政機關直屬單位和鄉(鎮)級黨政機關辦公用房建設項目,可以由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委托市級人民政府審批。

      地方各級黨政機關所屬垂直管理機構、派出機構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辦公用房建設項目的審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第十六條 黨政機關辦公用房配置所需資金,應當通過政府預算安排,不得接受任何形式贊助或者捐款,不得搞任何形式集資或者攤派,不得向其他任何單位借款,不得讓施工單位墊資,嚴禁挪用各類專項資金。

      土地收益和資產轉讓收益按照非稅收入有關規定管理,不得直接用于辦公用房配置。涉及新增資產的,應當向財政部門申報新增資產配置預算。

      第十七條 新配置辦公用房的黨政機關,應當在搬入新辦公用房后1個月內,將超出核定面積的原有辦公用房騰退移交同級機關事務管理部門統一調劑使用,不得繼續占用或者自行處置,不得自行安排其他單位使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條 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與使用單位簽訂辦公用房使用協議,核發辦公用房分配使用憑證。

      辦公用房分配使用憑證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用于辦理使用單位法人登記、集體戶籍、大中修項目施工許可等,不得用于出租、出借、經營。

      第十九條 使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在核定面積內合理安排使用辦公用房,不得擅自改變辦公用房使用功能,不得調整給其他單位使用。辦公用房安排使用情況應當按年度通過政務內網、公示欄等平臺進行內部公示;領導干部辦公用房配備情況應當按年度報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備案,嚴禁超標準配備、使用辦公用房。

      領導干部在不同單位同時任職的,應當在主要任職單位安排1處辦公用房;主要任職單位與兼職單位相距較遠且經常到兼職單位工作的,經嚴格審批后,可以由兼職單位再安排1處小于標準面積的辦公用房,并在免去兼任職務后2個月內騰退兼職單位安排的辦公用房。

      工作人員調離或者退休的,使用單位應當在辦理調離或者退休手續后1個月內收回其辦公用房。

      第二十條 黨政機關工作人員辦公室具備條件的,應當采用大開間等形式,提高辦公用房利用率。

      會議室、接待室等服務用房,可以采取可拆卸式隔斷設計,提高空間使用的靈活性。

      第二十一條 項目批復中已經明確和機關一并建設辦公用房的事業單位,按照面積標準核定后可以繼續無償使用機關辦公用房。

      公益一類事業單位已經占用的機關辦公用房,按照面積標準核定后可以繼續無償使用。公益二類事業單位已經占用的機關辦公用房,應當按照規定予以騰退;確有困難的,經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批準,可以繼續有償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稅收入有關規定管理。事業單位已經新建、購置辦公用房或者租用其他房屋辦公的,應當在6個月內將原有辦公用房騰退移交機關事務管理部門。

      生產經營類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等社團組織,原則上不得占用黨政機關辦公用房。

      第二十二條 黨政機關辦公用房使用單位機構、編制調整的,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重新核定其辦公用房面積。超出面積標準的,使用單位應當在6個月內將超出部分的辦公用房騰退移交機關事務管理部門。

      黨政機關轉為企業的,應當在辦理企業工商注冊后6個月內將原有辦公用房騰退移交機關事務管理部門。轉企單位確有困難的,經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批準,可以繼續有償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稅收入有關規定管理;新建、購置或者租用辦公用房的,應當在6個月內將原有辦公用房騰退移交機關事務管理部門。

      黨政機關撤銷的,應當在6個月內將原有辦公用房騰退移交機關事務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建立健全政府向社會購買物業服務機制,逐步實現辦公用房物業服務社會化、專業化,具備條件的逐步推進統一物業管理服務。

      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經濟、適度的原則,制定本級黨政機關辦公用房物業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費用定額。

      第二十四條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探索試行辦公用房租金制,逐步推進辦公用房經費預算管理和實物資產管理相結合。

      第五章 維修管理

      第二十五條 黨政機關辦公用房維修包括日常維修和大中修。中央和國家機關辦公用房維修標準由歸口的機關事務管理部門、財政部會同住房城鄉建設部制定,地方各級黨政機關辦公用房維修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結合實際制定,并建立標準動態調整機制。

      第二十六條 使用單位負責辦公用房的日常檢查和維修,所需資金通過部門預算安排。

      第二十七條 黨政機關辦公用房因使用時間較長、設施設備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隱患等原因需要大中修的,使用單位向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機關事務管理部門結合辦公用房建筑年代、歷史維修記錄、老化損壞程度、單位建筑面積能耗水平和使用單位的實際需求,統籌安排辦公用房大中修項目,報財政部門審核安排預算。

      辦公用房大中修項目應當嚴格按照規定履行審批程序,未經審批的項目,不得安排預算。中央和國家機關本級辦公用房大中修項目,由歸口的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審批。中央和國家機關所屬垂直管理機構、派出機構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辦公用房大中修項目,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委托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廳(局)級及以上單位辦公用房大中修項目審批情況應當報歸口的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備案。地方各級黨政機關辦公用房大中修項目的審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第六章 處置利用管理

      第二十八條 黨政機關辦公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閑置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采取調劑使用、轉換用途、置換、出租、拍賣、拆除等方式及時處置利用:

      (一)同級黨政機關辦公用房總量滿足使用需求,仍有余量的;

      (二)因地理位置、周邊環境、房屋結構等原因,不適合繼續作為辦公用房使用的;

      (三)因城鄉規劃調整等需要拆遷的;

      (四)經專業機構鑒定屬于危房,且無加固改造價值的;

      (五)其他原因導致辦公用房閑置的。

      處置利用黨政機關辦公用房涉及權屬、用途等變更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同一區域內閑置辦公用房具備條件的,應當加強跨系統、跨層級調劑使用。

      中央和國家機關所屬垂直管理機構、派出機構之間調劑使用的,由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提出意見,經歸口的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批準后實施,調劑使用情況報財政部備案。

      中央和國家機關所屬垂直管理機構、派出機構與地方各級黨政機關之間調劑使用的,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審核提出意見,經歸口的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批準后實施。

      地方同級或者上下級黨政機關之間,以及地方各級黨政機關所屬垂直管理機構、派出機構之間調劑使用的,參照前兩款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具備條件的,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可以商有關部門將閑置辦公用房轉為便民服務、社區活動等公益場所,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置換為其他符合國家政策和需要的資產。

      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可以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統一招租,租金收益按照非稅收入有關規定管理。黨政機關如有需要,應當及時收回出租的辦公用房,統籌調劑使用。使用單位不得擅自出租辦公用房。

      第三十一條 閑置辦公用房無法通過調劑使用、轉換用途、置換、出租等方式處置利用的,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報財政部門批準后,可以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依法公開拍賣,拍賣收益按照非稅收入有關規定管理。

      第七章 監督問責

      第三十二條 黨政機關辦公用房使用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內部使用管理制度,加強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及時發現和糾正違規問題。

      黨政機關辦公用房有關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加強辦公用房監管,嚴格履行相關管理程序,對使用單位的辦公用房違規管理使用問題及時按照規定移交有關部門和單位查處。

      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及時受理群眾舉報和有關部門移送的辦公用房管理案件線索,嚴肅查處違規違紀問題。

      第三十三條 建立健全黨政機關辦公用房巡檢考核制度。

      縣級以上機關事務管理、發展改革、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本級黨政機關(含所屬垂直管理機構、派出機構)辦公用房使用情況以及下級黨政機關辦公用房管理情況進行專項聯合巡檢,及時發現和糾正違規問題。

      辦公用房專項巡檢應當與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檢查考核、政府績效考核以及黨政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年度考核相結合,巡檢考核結果作為干部管理監督、選拔任用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 建立健全黨政機關辦公用房管理信息公開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要求需要保密的內容和事項外,辦公用房建設、使用、維修、處置利用、運行費用支出等情況,應當在政府門戶網站等公共平臺定期公開,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五條 建立健全黨政機關辦公用房管理責任追究制度,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依照有關規定嚴肅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管理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違規審批項目或者安排投資計劃、預算的;

      (二)不按照規定履行調劑、置換、租用、建設等審批程序的;

      (三)為使用單位超標準配置辦公用房的;

      (四)不按照規定處置辦公用房的;

      (五)辦公用房管理信息統計報送中瞞報、漏報的;

      (六)對發現的違規問題不及時處理的;

      (七)有其他違反辦公用房管理規定情形的。

      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擅自將辦公用房權屬登記至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名下,或者不配合辦理權屬登記的;

      (二)未經批準建設或者大中修辦公用房的;

      (三)不按規定騰退移交辦公用房的;

      (四)未經批準租用、借用辦公用房的;

      (五)擅自改變辦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處置辦公用房的;

      (六)擅自安排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使用機關辦公用房的;

      (七)為工作人員超標準配備辦公用房,或者未經批準配備兩處以上辦公用房的;

      (八)有其他違反辦公用房管理規定情形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黨政機關本級的技術業務用房以及機關辦公區內的技術業務用房,權屬統一登記至本級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名下,從嚴控制使用范圍和用途,原則上不得調整用作辦公用房。

      黨政機關本級的技術業務用房建設項目以及機關辦公區內的技術業務用房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按規定履行審批程序,項目申報前由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出具土地、人防等審查意見。

      住房城鄉建設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制定和完善各類技術業務用房建設標準,合理區分辦公用房和技術業務用房。

      第三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三十八條 各民主黨派機關辦公用房管理適用本辦法。

      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機關事務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國家發展改革委和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12月5日起施行。其他有關黨政機關辦公用房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范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有效保障公務活動,促進黨風廉政建設和節約型機關建設,根據《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機關事務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務用車,是指黨政機關配備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務活動的機動車輛,包括機要通信用車、應急保障用車、執法執勤用車、特種專業技術用車以及其他按照規定配備的公務用車。

      機要通信用車是指用于傳遞、運送機要文件和涉密載體的機動車輛。

      應急保障用車是指用于處理突發事件、搶險救災或者其他緊急公務的機動車輛。

      執法執勤用車是指中央批準的執法執勤部門(系統)用于一線執法執勤公務的機動車輛。

      特種專業技術用車是指固定搭載專業技術設備、用于執行特殊工作任務的機動車輛。

      第四條 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遵循統一管理、定向保障、經濟適用、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五條 黨政機關公務用車實行統一制度規范、分級分類管理。黨政機關公務用車主管部門負責本級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工作,根據職責實行統一編制、統一標準、統一購置經費、統一采購配備管理;指導監督下級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工作。

      第二章 編制和標準管理

      第六條 黨政機關公務用車實行編制管理。車輛編制根據機構設置、人員編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確定。

      機要通信用車、應急保障用車和其他按照規定配備的公務用車編制由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執法執勤用車、特種專業技術用車編制由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并送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黨政機關配備公務用車應當嚴格執行以下標準:

      (一)機要通信用車配備價格12萬元以內、排氣量1.6升(含)以下的轎車或者其他小型客車。

      (二)應急保障用車和其他按照規定配備的公務用車配備價格18萬元以內、排氣量1.8升(含)以下的轎車或者其他小型客車。確因情況特殊,可以適當配備價格25萬元以內、排氣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車、中型客車或者價格45萬元以內的大型客車。

      (三)執法執勤用車配備價格12萬元以內、排氣量1.6升(含)以下的轎車或者其他小型客車,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備價格18萬元以內、排氣量1.8升(含)以下的轎車或者其他小型客車。確因情況特殊,可以適當配備價格25萬元以內、排氣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車、中型客車或者價格45萬元以內的大型客車。

      (四)特種專業技術用車配備標準由有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厲行節約的原則確定。

      公務用車配備新能源轎車的,價格不得超過18萬元。

      上述配備標準應當根據公務保障需要、汽車行業技術發展、市場價格變化等因素適時調整。

      第八條 嚴格控制執法執勤用車的配備范圍、編制和標準。執法執勤用車配備應當嚴格限定在一線執法執勤崗位。

      第三章 配備和經費管理

      第九條 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根據公務用車配備更新標準和現狀,編制年度公務用車配備更新計劃。

      第十條 財政部門根據年度公務用車配備更新計劃,按照預算管理有關規定統籌安排購置經費,列入公務用車主管部門預算。

      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會同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制定公務用車運行費用定額標準,統籌安排公務用車運行費用,列入黨政機關部門預算。

      第十二條 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按照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統一組織實施公務用車集中采購。

      第十三條 黨政機關應當配備使用國產汽車,帶頭使用新能源汽車,按照規定逐步擴大新能源汽車配備比例。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黨政機關確因工作需要超出規定標準配備公務用車的,必須報省級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批準。

      黨政機關原則上不配備越野車。確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報批后,可以適當配備國產越野車。越野車不得作為領導干部固定用車。

      第十五條 除涉及國家安全、偵查辦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車外,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產權注冊登記所有人應當為本機關法人,不得將公務用車登記在下屬單位、企業或者個人名下。

      第四章 使用和處置管理

      第十六條 黨政機關應當加強公務用車使用管理,嚴格按照規定使用公務用車,嚴禁公車私用、私車公養,不得既領取公務交通補貼又違規使用公務用車。

      第十七條 黨政機關應當推進公務用車服務平臺建設。各地區應當結合實際,將各類公務用車納入平臺集中管理,采用信息化手段統籌調度、高效使用,鼓勵通過社會化專業機構提高平臺管理運行效率。

      第十八條 黨政機關應當推進公務用車標識化管理。除涉及國家安全、偵查辦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車外,公務用車應當統一標識。

      第十九條 黨政機關應當建立公務用車管理臺賬,加強相關證照檔案的保存和管理。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中央和國家機關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公務用車管理信息系統,提高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條 黨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公務用車使用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加強監督,降低運行成本。

      嚴格公務用車使用時間、事由、地點、里程、油耗、費用等信息登記和公示制度。嚴格執行回單位或者其他指定地點停放制度,節假日期間除工作需要外應當封存停駛。

      實行公務用車保險、維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購和定點保險、定點維修、定點加油制度,健全公務用車油耗、運行費用單車核算和年度績效評價制度。

      第二十一條 黨政機關應當減少公務用車長途行駛,工作人員到外地辦理公務,除特殊情況外,應當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會議和集體活動用車主要通過社會租賃方式解決。

      第二十二條 公務用車使用年限超過8年的可以更新;達到更新年限仍能繼續使用的,應當繼續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確需提前更新的,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

      公務用車按照規定更新后,可以采取拍賣、廠家回收、報廢等方式規范處置舊車。處置收入按照非稅收入有關規定管理。

      第五章 監督問責

      第二十三條 黨政機關應當建立公務用車配備更新和使用情況統計報告制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用車主管部門負責統計匯總本地區公務用車配備更新和使用情況。國家機關事務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統計匯總中央和國家機關公務用車配備更新和使用情況。

      第二十四條 黨政機關應當嚴格執行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各項規定,將公務用車配備更新、使用、處置和經費預算執行等情況納入內部審計、政務公開和政務誠信建設范圍,接受社會監督。

      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黨政機關公務用車配備更新、使用、處置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通報或者公示相關情況。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務用車經費預算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處理、督促整改違規問題,并將涉嫌違紀違法問題移送有關部門查處。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與公務用車主管部門交換公務用車注冊登記信息、使用狀態等情況。

      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及時受理群眾舉報和有關部門移送的公務用車管理問題線索,嚴肅查處違紀違法問題。

      第二十五條 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違規核定公務用車編制的;

      (二)違規審批超編制、超標準配備公務用車的;

      (三)違規審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務用車的;

      (四)違規安排公務用車經費預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規定履行管理監督職責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黨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超編制、超標準配備公務用車的;

      (二)違反規定將公務用車登記在下屬單位、企業或者個人名下的;

      (三)公車私用、私車公養,或者既領取公務交通補貼又違規使用公務用車的;

      (四)換用、借用、占用下屬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車輛,或者擅自接受企事業單位和個人贈送車輛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給個人使用執法執勤、機要通信等公務用車的;

      (六)為公務用車增加高檔配置或者豪華內飾的;

      (七)在車輛維修等費用中虛列名目或者夾帶其他費用,為非本單位車輛報銷運行維護費用的;

      (八)違規處置公務用車的;

      (九)有其他違反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小型客車、中型客車、大型客車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GA802-2014《機動車類型 術語和定義》界定。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二十九條 中央和國家機關所屬垂直管理機構、派出機構公務用車由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進行管理。

      各民主黨派機關公務用車管理適用本辦法。

      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公務用車,按照本辦法的原則管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機關事務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7年12月5日起施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2011年1月6日印發的《黨政機關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via:新華社、新華視點)

      責任編輯:肖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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