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
7月2日,國家主席習近平簽署第四十八號主席令,公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下稱《決定》)。該主席令顯示,《決定》對《職業病防治法》所作的修改2016年7月2日起施行。
《職業病防治法》制定修定歷程
2001年10月27日,時任國家主席江澤民簽署第六十號主席令,公布《職業病防治法》,該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從此,我國職業病防治工作正式進入有“法”可依階段。
2011年12月31日,時隔10年之后,《職業病防治法》迎來第一次修改。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決定》,這意味著第二版《職業病防治法》誕生。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第三版(最新版、2016版)《職業病防治法》也因此得來。
最新版《職業病防治法》修改詳情
1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單位在可行性論證階段應當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醫療機構建設項目可能產生放射性職業病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放射性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預評價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未提交預評價報告或者預評價報告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的,不得開工建設。”
2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應當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其中,醫療機構放射性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的防護設施設計,應當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款修改為:“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醫療機構可能產生放射性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其放射性職業病防護設施經衛生行政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依法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組織的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3刪去第十九條。
4第六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七條,將其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5第七十條改為第六十九條,修改為:“建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責分工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建、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的;
“(二)醫療機構可能產生放射性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未按照規定提交放射性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或者放射性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開工建設的;
“(三)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照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四)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或者醫療機構放射性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的防護設施設計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職業病防護設施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的;
“(六)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和使用前,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照規定驗收合格的。”
6刪去第八十四條。
責任編輯:傅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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